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花原交簡,226,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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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清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清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高清明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18時40分許至19時1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街○○○○號餐廳飲用威士忌3 杯後」,及第2 行之地點更正為「在上開餐廳前」,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高清明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時間與路段,並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已發生擦撞事故,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高;

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65號
被 告 高清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清明飲用威士忌酒後,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20時33分許前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德安一街某餐廳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迄於同日20時33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自立路一段與和平路一段口,追撞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身分不明)及黃發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方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58分許,測得高清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此外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林英正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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