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寶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犯罪事實部分之「中山路2段與南埔八街口」更正為「中山路一段與南埔八街口」,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公共危險案件偵查報告書,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寶玉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至得以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即騎乘係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幸未因此肇事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本案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初犯(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79號
被 告 林寶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寶玉於民國109年8月8日22時至23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同日23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附載友人上路,行經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2段與南埔八街口,因其所附載之人未戴安全帽而於同日23時15分許為警盤查攔檢,又因身上酒味濃厚,復為警於同日23時31分許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寶玉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8年11月2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