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花原交簡,235,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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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未待體內酒精退卻」之記載應補充為「未待體內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關於「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仁和分隊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A191389、案號4)」之記載應更正為「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和仁分隊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A191389、案號4)」;

並補充:「警方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見警卷第15、19、29、3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交易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07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逾2年即再犯本案,足可反應被告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確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故加重其最低本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前案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暨其前科素行、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66號
被 告 葉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豪於民國109年8月3日0時至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與同事一起飲用保力達1瓶多後休息入睡。
嗣於同日9時許,未待體內酒精退卻,無照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212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至花蓮縣美崙地區探視同事之祖母。
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台九線公路154.7公里南下車道處,經員警執行定點稽查勤務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體有酒氣,其向警坦承有於當日9小時前飲酒,經警於同日10時26分許,對其測試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葉志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仁和分隊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A191389、案號4)、偵查報告、被告指紋比對卡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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