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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榮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榮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杜榮輝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上午某時,在其住處飲用米酒1 杯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7 )日上午8 時19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南濱路與長安街口,與湯俊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警獲報到場,並於同(7 )日上午8 時49分許,對杜榮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榮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11頁、速偵字卷第23至25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29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至19、33、37、41至43、49、53至55、59至8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而於本案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已危害行車安全,置其他用路人於風險之中,所為誠值非難,且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已具體實現本罪所欲避免之危害結果,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菜攤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 頁)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瑞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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