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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冉明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冉明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冉明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曾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於107 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件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又被告於去年初始執行完畢,僅1 年多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即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正值壯年,且去年甫因公共危險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必知悉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法律規定,本次仍於酒後,基於買菸之動機及目的(見偵卷第9 頁及其背面),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漠視法令之惡性重大,其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出於一時便利,即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其違反法律之動機、目的並不足取;
又考量其經警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危險程度,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實害結果;
復參酌其離婚、務農、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及警卷第9 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嚇阻被告再犯公共危險犯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43號
被 告 冉明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冉明榮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17時至18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文蘭山上之工寮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1561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其途經花蓮縣○○鄉○○村00○00號後門往南150 公尺,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9時56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冉明榮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107 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佩 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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