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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錫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錫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錫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況被告曾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佐,被告必可知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基於外出後返家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7 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
且其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
末兼衡其已婚、務農、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 頁及本院卷第13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7號
被 告 林錫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錫次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22時許飲用酒類,於同年月11日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至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駕駛車號000 ─*** 號機車上路,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
嗣於同年月11日10時42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0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 被告林錫次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 二) 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蘭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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