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花原易,14,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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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花原易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玉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112號、第113號),嗣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忠義(另經本院以 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51 號為簡易判決處刑)、羅玉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24日上午6時17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車站後站運務段辦公室前腳踏車停放處,見告訴人林聖祐所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 部未上鎖,共同竊取腳踏車1 部作為代步之用,嗣經告訴人發現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記錄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羅玉英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羅玉英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業於109年7月1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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