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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拉拜妮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拉拜妮娜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拉拜妮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口角,竟持磚塊毆打斯時已67歲之告訴人黃成煌,其實施犯罪之手段非輕,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4千元,惟告訴人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死亡,亦無繼承人等情,有和解書、公務電話紀錄、花蓮縣新城鄉戶政事務所109年2月6 日新戶政字第1090000318號函及所附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核交卷第12頁、第17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61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僅因告訴人嗣後逝世而無從繼續履行和解以請告訴人撤回告訴,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13頁),以上開和解書所餘金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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