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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秋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少連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秋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告訴人王紀霏之傷勢,補充記載肩膀挫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禁止傷害他人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
本院衡酌被告之傷害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少連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潘秋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秋明於民國108年7月16日22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化道路球崙公園廁所旁,因認王紀霏曾毆打其前配偶林期瑩,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王紀霏之手部及腹部,致王紀霏倒落在地,受有髖部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
嗣經王紀霏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紀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秋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王紀霏、證人羅燕琴、偕軒浩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地點地圖、檢察官勘驗筆錄、案發現場錄音錄影光碟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曹智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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