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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仕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983號、第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仕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台灣啤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仕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⑴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另因⑵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9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再因⑶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原簡字第346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高本刑;
復因其前案亦有竊盜犯行,顯見先前所予刑罰仍未能令被告警惕,自無再予最低刑度之理,而亦應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惟被告年紀甚輕,卻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屢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事後亦未賠付,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害人均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見警316號卷第5 頁、第17頁,警386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竊得之台灣啤酒1 瓶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32元。
至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 輛已發還被害人蔡東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316號卷第25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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