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花原簡,177,2020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紫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135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紫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一所示本院一○九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二號及附件二所示一○九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一號調解成立筆錄所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之日期更正為「108 年11月12日前之某時許」、第7 行之銀行帳號號碼更正為「00000000000000」,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之銀行帳號號碼更正為「00000000000000」、第15行匯款金額分別更正為「2 萬1,300元」、「5 萬2,500 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林紫綾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集團成員持之施以詐術,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導致2 名告訴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與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究之。

又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輕率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非是;

並參以本件遭詐騙之被害人數為2 人、受騙金額共計為新臺幣7萬8,760 元;

再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業已與2 位告訴人於本院中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至43頁),堪認其已積極彌補過錯,實具悔意;

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員、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因本件犯行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信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再審酌被告已與2 位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前開調解成立筆錄可參,而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不影響告訴人另循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權利,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主文及附件一、二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金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二)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照卷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並保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
│本院109 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2 號調解筆錄:              │
│相對人(即被告)願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即│
│告訴人林正惠)新臺幣伍仟元。給付方式:匯入聲請人所指定│
│之帳戶(元大銀行板橋分行806 、戶名:陳宥仁、帳號:2048│
│0000000000號)。                                      │
└───────────────────────────┘
【附件二】
┌───────────────────────────┐
│本院109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                │
│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呂承樺)新臺│
│    幣(下同)柒萬元。                                │
│二、前項金額給付方式:分期12期,自民國109 年9 月20日起│
│    ,按月各於每月20日給付陸仟元(但最後一期僅須給付肆│
│    仟元),至全部清償全部為止(逕行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
│    帳號:南投南崗郵局700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    。上開金額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
│    部到期。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