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一)被告林清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松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三)證人范秀英於警詢之證述。
- (四)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
- (二)被告前於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1號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肄)業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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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華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清華於民國109 年5 月17日晚上10時36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與其素不相識之林明松臉頰5 至6 下,致林明松受有雙測臉頰挫傷紅腫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清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松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范秀英於警詢之證述。
(四)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5 至6 下之行為,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二)被告前於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花原簡字第11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於105 年10月23日入監,至106 年1 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附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傷害犯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傷害罪名,均屬故意犯罪,顯見被告對於傷害犯行之法律誡命並不尊重,對法定刑度亦無震攝或遵守之意,應認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即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
警卷第7 頁),正值青壯年,應有相當社會歷練,知悉與人相處之道,況被告曾有多次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7頁)在卷可佐,被告必當知悉不得動手傷人之法律規定,竟屢屢再犯,應認素行不佳;
且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僅因一時看人不爽(見警卷第9 頁),即動手傷人,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顯然不當,並造成社會治安之擾動,行為不妥至明;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表示不願和解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
偵卷第49頁),暨其未婚、從事鐵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
警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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