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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家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邱家昌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原規定其追訴條件之限制,為「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修正後則規定:「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仍應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
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原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將追訴條件之限制,由「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縮短為「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才應逕行依法追訴,則「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仍應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被告於新法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而已繫屬於法院審判中之案件,仍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結論亦同,併予說明。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3年內再犯」、「3年後再犯」。
是「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3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3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以後,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即97年8月22日雖逾3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3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簡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再於106年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認被告既有曾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於本案又再犯施用毒品罪,已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禁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
本院衡酌被告施用毒品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四)至本案扣案之吸食器塑膠軟管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管1支、提撥管1支及殘渣袋1 批,被告雖自承為其所有,然未有何證據可認與其本案犯行有關;
而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或為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5條之1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02號
被 告 邱家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家昌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8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另案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罪刑接續執行結果,於105年12月23日拘役易科罰金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10日21時許,在其花蓮縣秀林鄉三棧11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再燒烤玻璃球吸食器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5月11日6時6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處所查獲,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塑膠軟管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管1支、提撥管1支及殘渣袋1批,並於同日6時1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家昌於警詢筆錄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第一、二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5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9051508號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1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吸食器塑膠軟管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管1支、提撥管1支及殘渣袋1批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於106年1月19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吸食器塑膠軟管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管1支、提撥管1支及殘渣袋1批,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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