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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欣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欣男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之犯罪時間更正為「8 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欣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打開廚房窗戶進入屋內一樓客廳,要找尋零錢都找不到,準備上樓時被屋主發現,我就從原本進來的窗戶跑走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可見被告進入被害人屋內後即開始搜尋財物,然遭被害人當場發現而未得手,顯已著手實施竊盜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所需,竟以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他人住宅欲竊取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堪認犯後態度尚可,且未竊得任何財物;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19號
被 告 黃欣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欣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8 時40分許,行經位於花蓮縣○○鄉○○村○○000 號陳金玉之住處,徒手搬開該處廚房窗戶之木條,並打開廚房窗戶後攀爬入內,著手翻搜財物,嗣因陳金玉在樓梯間發現黃欣男,黃欣男遂未竊得財物而逃逸未遂。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欣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金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14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雖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惟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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