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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燕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燕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一重處斷。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張燕文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被告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
其先後二次轉讓禁藥犯行之時間、地點均可明確區分,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並罰。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原簡字第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5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認被告既有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案件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於本案又再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已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被告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禁止轉讓禁藥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
本院衡酌被告轉讓毒品之對象數量及毒品之數量大小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89號
被 告 張燕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燕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9年3月26日20時58分後某時,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煜鏜相約見面後,在花蓮縣新城鄉嘉里三街某處;
於109年4月12日10時28分後某時,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煜鏜相約見面後,在花蓮縣吉安鄉山下路某處,無償提供數量不詳(無證據顯示轉讓之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煜鏜施用。
嗣經本署指揮警方依法對上開門號施以通訊監察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燕文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吳煜鏜於警詢及偵查中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51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4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
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揆諸前開說明,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
經查,證人吳煜鏜為成年人,且被告與證人吳煜鏜均陳稱被告2次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為1小包,並無相關證據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按照刑事訴訟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
三、末請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分他命為政府大力查緝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嚴重戕害國人身心,是其無償提供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固應予非難,然考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可認良好,且所轉讓之毒品數量甚微,又屬施用毒品者友儕間為互通有無之讓予行為,並未造成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是請依法予以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孟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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