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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鈴娟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鈴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之時間更正為「10時19分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周鈴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集團成員持之施以詐術,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導致2 名告訴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輕率提供其土地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非是;
並參以本件遭詐騙之被害人數為2 人、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28萬元;
再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呂秀鳳稱: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
告訴人章錫鏞稱: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且被告業已部分賠償告訴人呂秀鳳所受損失,有兆豐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另告訴人章錫鏞所匯款項經銀行圈存未遭提領),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任何取得對價之情形;
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行政會計、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呂秀鳳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亦獲得告訴人呂秀鳳之原諒,誠如前述,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二)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依照卷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並保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 (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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