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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1月25日22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7日12時44分許,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8年12月6日慈大藥字第108120617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於108年3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花原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故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供述其毒品為劉姓嫌犯所販賣,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起訴在案,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偵字第5090號、109年度偵字第19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案係因監聽劉姓嫌犯而調查被告,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 號卷宗核閱無訛,則警自監聽譯文已可認被告有購買毒品之行為,當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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