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花原簡,52,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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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照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照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馮照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易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11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認被告既有曾犯竊盜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於本案又再犯竊盜罪,已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未經他人允許時不應拿取他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

本院衡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之價值及竊取之方式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二)末查被告竊盜所得腳踏車1 台,業已發還告訴人吳金海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1號
被 告 馮照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照明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4時58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村○○00○0號前,見吳金海停放之腳踏車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嗣經吳金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照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金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臺,雖屬犯罪所得,然經由告訴人吳金海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請求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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