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花原簡,53,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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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雲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雲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宏亞新貴派大格酥芝麻豆奶壹盒、士力架巧克力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江雲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更正為「江雲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雲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得憑己力賺取所需,竟隨意竊取商店內之商品,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行為實有非當;

被告犯罪後雖坦認犯行,惟未見其賠付,並衡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7元、手段尚屬平和,前亦曾因竊盜犯行為法院判處罰金3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桃簡字第135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第23頁),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宏亞新貴派大格酥芝麻豆奶1 盒、士力架巧克力1包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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