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花原簡,54,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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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駿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更正補充犯罪事實欄第7 行前段施用時間為「於108 年12月9 日12時0 分經警採尿前回溯『2 、3 日』之某時」。

(二)補充證據「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 紙」。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於108 年11月22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達5 年以上,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不合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正值青年,智識正常,於108年11月甫因施用毒品結束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必當知悉我國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卻於觀察勒戒後未滿1 月即再度施用毒品,顯然未有戒除毒品惡習之積極作為;

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兼衡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之施用動機(見毒偵卷第30頁),暨其已婚、無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

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經查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0號
被 告 黃駿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駿彥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 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於108 年11月26日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8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2月9 日12時0 分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後,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通知到場後,於108 年12月9 日12時0 分許經黃駿彥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駿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12月13日慈大藥字第108121313 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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