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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勇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之犯罪地點更正為「花蓮縣○○鄉○○○路00號」,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部分: 1.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 775 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 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
2.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花交簡字 第6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4 年8 月16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然本院審酌 被告前開案件與本件竊盜之犯行並無任何關連性,是本案 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 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 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 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無再依累 犯規定加重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實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不高;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1頁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取之土雞2隻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為警查獲並經查扣後,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方玉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5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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