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花原簡,60,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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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珮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256號、109年度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珮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許珮怡雖於偵查中辯稱: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現在經過教訓知道錯了,我不承認犯罪等語。

惟查: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行為者,如對構成犯罪事實,如犯罪之客體、犯罪之行為及犯罪之結果,有確定之認識,即為確定故意,倘行為者對一定結果之發生,預見其可能發生,而又以未必即發生之意思加以實行,即應負未必故意之責;

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且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乃: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有認識過失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之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

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犯,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就行為人主觀上究係「確信實害結果不會發生」抑或是「容認實害結果之發生」,僅得就行為人於行為時之各項間接事實加以推認。

故本案應該探究者,乃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際,其主觀上是否對於他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有所認識,及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未必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

經查: 1、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確認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方會提供使用;

兼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在社會上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金融機構(超商)亦配合關懷、ATM 加註警語,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匯入、領出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無故向他人索取帳戶資料,將可能與詐欺等犯罪行為之遂行有關。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而非與世隔絕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業於偵查中自承:我有在新聞上看過類似不肖份子拿了帳戶之後做不法用途的報導;

我有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作不法犯行之工具,有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使用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13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是被告當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有為犯罪集團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之可能。

2、再者,被告得否主張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際,其主觀上係確信對方將為合法使用,僅為刑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乙情?本院認若行為人僅空言相信結果不會發生,並無其餘客觀之情狀,可認於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下,一般而言結果均不會發生,則行為人之主觀心理狀態,當非刑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之「確信」,否則,內心顧慮較多、心思縝密之行為人,得以「未必故意」論處,而個性莽撞或賭性堅強認自身運氣較佳,而不會使犯罪結果發生之行為人,反能使自身脫免故意犯罪之訴追,自有失衡平。

從而,刑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之「確信」,當係指「有合理根據之相信」,至何謂「合理根據」,則可參酌行為人、被害人之智識或經歷,判斷行為人對於危險之控制可能性、被害人對於危險之脫離可能性、行為人對於保護法益採取敵對之動機、實害結果發生之可能性高低、行為人對於實害結果發生之可接受性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亦即,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以辦理貸款之案件類型中,若行為人於交付帳戶前,已有確認交付對象之真實身份、查證交付對象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營業文件、自身或親友曾有於交付對象處成功貸款之經驗、已確認他人對於自身交付帳戶之用途目的等依據,方可認屬「有合理根據之相信」,而為刑法第14條第2項有認識過失;

若行為人未有任何合理根據,僅係出於「反正現在急需用錢,那賭賭看好了」、「我不可能那麼倒楣」之心態,自無從主張其「確信」自身之帳戶不會為犯罪集團加以利用。

3、據此,本院觀諸被告並無法提出其與要求提供帳戶之他人間之任何對話記錄,且被告復於偵查中自承:我不認識該名要幫忙收取存摺之人;

當時我半信半疑,我也有問對方問題,對方有傳一些證明給我看,對方還說要加送手機條件藉此吸引我,但我還是有點怕對方做不法用途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213 號卷第46頁),是被告既對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目的有所懷疑,自無從主張其「確信」自身之帳戶不會為犯罪集團加以利用。

從而,本院非謂類此案件之被告,均無可能係為詐騙集團所欺騙,而交付其自身之金融帳戶,然此類案件之被害人,係因詐騙集團營造時間緊迫必須馬上為之的假象,而致一時不察受騙,被告確有多日之情形得以查證對方之身份,是於有諸多不合常理之情形下,被告自難徒以空言「我相信對方不是詐騙集團」等語,即謂其業已該當刑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之「確信」,故本院認被告主觀上已容認他人將前揭金融帳戶用以犯罪之結果發生,被告主觀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告訴人等人匯入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等事實,應堪認定,復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之正犯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已達3 人以上、以廣播電視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者分別詐取告訴人黃蔡黃金、詹瑞珠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成立1 次幫助犯罪行為。

另被告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禁止幫助詐欺他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

本院衡酌被告因幫助行為致他人得以順利實施詐欺行為,及因他人之詐欺行為所致之受害人數及遭詐之金額財物多寡所示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吉警偵字第1080031492號卷第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四、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另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前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至今仍未取回,且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256號
109年度偵字第213號
被 告 許珮怡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珮怡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23日13時53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與莊敬路統一超商店內,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嗣該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8年10月4日某時,撥打電話予黃蔡春金,佯稱為姪女洪螢柔,需要借款周轉云云,致黃蔡春金陷於錯誤,於翌(5)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二復於108年10月4日14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詹瑞珠,佯稱為同學素紹之友人,因素紹積欠款項,希望詹瑞珠代為清償云云,致詹瑞珠陷於錯誤,於翌(5)日13時2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平鎮南勢郵局內,臨櫃匯款8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
嗣黃蔡春金、詹瑞珠均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瑞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珮怡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在臉書網站上看見兼職廣告,故加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自稱為運彩公司,需要金融帳戶作為客戶的彩金轉入帳戶,只要提供一帳戶資料即可獲取每月2、3萬元薪資,伊不疑有他,便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伊不知道上開帳戶會遭不法使用等語。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詹瑞珠及被害人黃蔡春金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正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堪認前述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其所述,該詐騙集團成員係支付一定之代價而要求被告提供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其使用,並未要求其提供工作履歷表、任何勞務,安排面試,此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有別。
再者,被告亦陳稱:伊當時因為半信半疑,對方還以加送手機作為吸引條件,伊還是擔心,所以只先提供一個帳戶等語,顯見被告係為貪圖出租帳戶之利益,即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自己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對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掩飾、隱匿贓款工具一節顯有認識。
(三)又金融機構之存簿資料,係供開戶者存、提、匯款或接受匯款交易之用,任何成年人皆可自由前往開戶取得,存簿本身欠缺交易價值,如有願意付出代價購買他人之存簿、提款卡之情,顯係為掩護非法交易所得,用以規避、阻礙檢警之查緝,否則如係合法之交易,以目前各金融機構林立,申請帳戶無須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極為便利,自無需以萬元不等之代價向他人購買或租用。
而購買、租用帳戶者既然願向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購買、租用帳戶存入金錢而甘冒被存款戶提領之風險,顯見匯入款項可能即係非法取得。
況近年來利用報刊雜誌、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理解。
而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有工作之經驗,具相當理解能力,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於不知對方真實年籍姓名之情況下,竟輕易交付自己開設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素昧平生毫不相識之人,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僅需提供上開帳戶,毋須付出任何勞力即可每帳戶每月獲得2、3萬元高額收入,堪認被告對於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乙情應有所預見,竟為欲取得顯不合理之利益,仍執意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詹瑞珠及被害人黃蔡春金為詐騙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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