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花原簡,62,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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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SL綠芙特級蜂王乳軟膠囊、SL綠芙特級南極磷蝦油複合膠囊、萃萃美超級B 群+C錠、霓淨思全能抗皺彈力膠囊精華、霓淨思再生修護機能水、霓淨思全能緊緻亮眼霜、挺立鈣迷你錠、善存葉黃素20毫克各壹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甲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易字第16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其於104年5 月29日入監執行,至104 年9 月2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

又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易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 年度原上易字第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於105 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8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件均為竊盜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且觀被告前案紀錄,可知被告屢屢再犯竊盜案件,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即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 頁;

惟本院卷第15頁之被告戶籍資料載為國中畢業),正值中年,應有相當社會歷練,當知悉於商店內購物應付款之消費方式,然其本次於商店內選購物品,卻未思循正常消費模式結帳,反將物品外包裝拆卸後,塞入自身包包內未結帳而離去,以此手段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手段顯不可取;

又被告先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堪認自我約束能力不佳;

被告雖主張其有精神疾病,並提出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在卷(見警卷第117 頁)在卷可參,然被告既患有精神疾病多年,當知悉其病情,且被告並非初犯竊盜案件,更應積極服藥或住院改善其竊盜行為,實難認被告有盡力控制其行為,況被告於拿取商品後,尚知拆卸包裝以躲避商店感應閘門,足認被告竊取時,對一般商店消費、防盜管理方式均清楚瞭解,並有能力躲避,顯難認被告係因疾病發作無法控制而竊取他人財物,自難因其疾病而豁免刑罰;

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再衡以被告竊取物品之總價值,及目前雙方並未達成和解(見偵卷第61頁)等情;

末兼衡其離婚、從事服務業、罹患精神疾病(見本院卷第11頁;

警卷第3 頁及第1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SL綠芙特級蜂王乳軟膠囊100 顆裝、SL綠芙特級南極磷蝦油複合膠囊60粒裝、萃萃美超級B 群+C錠100 粒裝、霓淨思全能抗皺彈力膠囊精華40ml裝、霓淨思再生修護機能水145ml 裝、霓淨思全能緊緻亮眼霜15ml裝、挺立鈣迷你錠70錠裝、善存葉黃素20毫克60錠裝各1 件(價值合計新臺幣10,298元),均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3號
被 告 林玉玲 女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玲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易字第1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 年度原上易字第4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5 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10月30日上午10時19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0 號寶雅生活館花蓮中正店內,乘該店店長賴建宇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賴建宇管領而陳列於貨架販售之SL綠芙特級蜂王乳軟膠囊100 顆裝、SL綠芙特級南極磷蝦油複合膠囊60粒裝、萃萃美超級B 群+C錠100 粒裝、霓淨思全能抗皺彈力膠囊精華40ml裝、霓淨思再生修護機能水145ml 裝、霓淨思全能緊緻亮眼霜15ml裝、挺立鈣迷你錠70錠裝、善存葉黃素20毫克60錠裝各1 件(價值合計新臺幣10,29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店內。
嗣因賴建宇盤點店內貨品時,察覺上開財物短少,隨即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林玉玲駕駛不知情之林秀山名下車號000-0000號車輛離去現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建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玲於調查筆錄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建宇於調查筆錄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寶雅生活館遭竊物品清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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