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花原簡,65,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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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智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3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補充:(一)甲○○將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由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因罪疑唯輕法理,應認定正犯均已成年,否則被告所涉罪名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接續相同詐術,向同一被害人袁睫茹先後詐取不等金額,共3 萬2000元,屬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其將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行,令被害人無端受損,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所為甚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因幫助行為獲取暴利,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被害人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本案係屬幫助犯,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復無證據可認其同有朋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所詐得之款項,或因容讓詐欺集團使用帳戶而獲有對價,自不能就被告部分亦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至被告容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提款卡、存摺,雖為其供幫助詐欺使用,然衡之提款卡、存摺本身倘未配合帳戶使用,不過分別為一塑膠卡片、紙本,價值屬低,而系爭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容無法再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是可認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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