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花原簡,66,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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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張志信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後,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108 年8 月2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毒偵字第6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在卷可參,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達5 年以上,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不合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採尿當日之警詢筆錄即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警卷第5 頁),考量被告為警通知到案時並未當場查獲毒品或毒品施用器具,足認員警僅係單純依據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即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況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定完成前,警員充其量僅能推測被告可能施用毒品,不能謂已發覺犯行,是被告主動供承施用本件毒品犯行,並配合本件偵審程序而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雖於警詢供出本件毒品上游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官」之女子(見警卷第5 頁),然並無其他具體資料可資查證,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

警卷第3 頁),正值中年,當有足夠智識程度能瞭解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且能知悉施用毒品於我國屬違法行為,卻於經觀察、勒戒後(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三施用、接觸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並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參酌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離婚、業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 頁;

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衡之該等以玻璃球製作之吸食器具價值非鉅,且可輕易購買、製作,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於此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9號
被 告 張志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志信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毒偵字第6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2日20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僑愛國小附近居處,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張志信於同年月16日14時20分許同意警方對其採驗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10月25日慈大藥字第108102522 號函附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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