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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謙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謙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至9 行更正為「未結帳即行離去」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謙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 1.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 5 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 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 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
2.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易字第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以104 年度原上易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9 月28日入監服刑,並於105 年4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 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 ,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 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具有特別之惡性,倘仍以 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 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 違。
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 ,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 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犯竊盜罪遭法院科刑之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見其素行非佳,又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告訴人魏宥鈴稱: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無業、經濟狀況貧寒、輕度智能障礙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7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獲利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金門高粱酒1 瓶,經其喝剩三分之一瓶部分,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警卷第29頁),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飲罄三分之二瓶部分,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瓶裝高粱酒價值非高,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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