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花原簡,73,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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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雅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犯罪事實欄第7 行為「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 年』而確定」外,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正值中年,當有足夠智識程度,知悉毒品對自身及社會之危害,卻於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三施用、接觸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並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未婚、無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

警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62號
被 告 游雅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雅君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花簡字第4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2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1月20日15時27分許,在斯時花蓮縣○○市○○街○號○樓之○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未扣案),再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5時42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 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於同日17時27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雅君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 號)第一、二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 年1 月31日慈大藥字第109013126 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 號)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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