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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麗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麗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一)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2 次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796 號、104 年度易緝字第2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上述2 罪刑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29 號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沙交簡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沙原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刑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4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5 月10日接續執行,於108 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然因上開罪名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罪質迥異,未能執以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被告因屬毒品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方採尿然尚未取得檢驗結果前,即於接受調查時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是其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羅麗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薄弱;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衡之該等以玻璃球製作之吸食器具價值非鉅,且可輕易重行購買、製作,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於此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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