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花原簡緝,1,2020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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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簡緝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侮辱公署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緝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侮辱公署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4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高本刑;

惟因被告先前所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侮辱公署罪所保護之法益、犯罪手段與動機均不相同,尚難認先前所受刑罰能避免本案之發生,故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己身情緒,因故不滿即對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比中指,辱及公務機關,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對公務機關之危害非鉅,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仍須扶養父母及1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緝字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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