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花易,15,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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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花易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蘋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38 號),嗣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花簡字第1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蘋芸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起,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3346公克)、海洛因殘渣袋4個(毛重0.1505、0.3013、0.3082、0.2337公克),嗣被告因病前往花蓮慈濟醫院住院治療,郭可萍醫師於108年5月30日22時許,前往大愛樓6樓667號病房探視被告時,見其將疑似針筒之物品藏在棉被下面,郭可萍醫師為免被告誤傷自身及醫護人員,先請其交出針筒,隨後郭可萍醫師即自被告褲子口袋發現海洛因1包、摻食器1支,並在床上發現殘渣袋4 個,護士隨即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實質上一罪若業經提起公訴,其效力自及於全部,而受首開法條之限制,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且上開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被告於108年5月30日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遭扣得白粉1 包、殘渣袋4 個、摻食器1 支,其中扣得之白粉及殘渣袋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可萍之證述相符(見警315 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3250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7 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8071558號函所附鑑定書、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見警315 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41頁),是被告持有海洛因之犯行固堪認定。

(二)惟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被告於108年5月21日14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並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至第94號、偵緝字第29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8 年11月1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72 號繫屬在案(下稱前案),本院並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 月,嗣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卷宗、前案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25日花檢秀莊109 上68字第1099016753號函及上訴書附卷可憑。

(三)本件檢察官固認被告於108年5月間某日起持有扣案之海洛因及殘渣袋,然被告於本件最初始之警詢筆錄中即已供稱扣案物係以前留下來的等語(見警315號卷第8頁),縱然被告因施用毒品之次數繁多,而無從確認其毒品來源究係何人、持有時間究竟何時,惟本件遍查卷內確實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本次持有係在前案施用毒品犯行之後方另行取得毒品而持有之,且其遭本件查獲之時間與前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僅相隔約莫10日,復依不自證己罪原則,被告本無證明自己毒品來源、持有毒品時間之義務,則檢察官徒以被告供詞反覆,對毒品來源及持有時間供陳不明,即認被告係另行起意持有毒品,未免過於率斷,亦未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則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既未能排除被告本次持有毒品之犯行為前案施用時所留剩,自應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認扣案之毒品為其前次施用時所留。

(四)是本件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與其前案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高低度吸收關係。

從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相同犯罪事實於109年3月2日以109年度偵緝字第38號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3月24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24日花檢秀愛109偵緝38字第1099005385號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印可資參考(見本院卷第9頁),揆諸上開規定,即屬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而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本院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查檢察官並未對扣案之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且扣得之物是否作為前案證據亦非於本件程序中所能審認,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蔡瑞紅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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