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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花易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陞淵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8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花簡字第21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陞淵與告訴人張士強均為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之受刑人。
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2 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花蓮監獄義舍第2 號房內,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出言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減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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