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花易,19,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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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花易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花簡字第2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道犯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文道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16時48分許至同日17時46分許間之某時,自花蓮火車站搭乘臺灣鐵路管理局( 下稱臺鐵)181 車次列車時,見火車上乘客陳冠樺所有之白色20吋凹紋登機箱1 只(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內含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物) 放置在該列車第2 車後方空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登機箱1 只得手,俟該列車於同日17時46分許抵達羅東火車站,張文道旋即攜帶竊得之登機箱下車,復搭乘臺鐵172 車次列車返回花蓮火車站後離去。

嗣陳冠樺搭乘臺鐵181 車次列車抵達臺鐵羅東站時,察覺上開登機箱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文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8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5 至7 頁,本院卷第73至79頁) ,並有花蓮火車站、羅東火車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0至17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所竊之白色登機箱內所含之物品為「數量不詳之衣物」,惟經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當天從花蓮坐火車到羅東站,下車時發現我放在車廂的行李箱不見,請列車長幫忙找都找不到,所以就報案,我遭竊的物品是1 只白色登機箱,裡面有我的私人物品,有一個太和工房桃紅色1 千cc水壺,我從高雄出差原本預計在外過夜3 晚,褲子大概帶1 至2 件,上衣大概帶2至3 件,都是我之前穿過的,我的行李箱裡面還有1 個灰色旅行化妝包,化妝包內的物品加一加大概快5 千元,有賀寶芙白色瓶裝除皺精華霜、豆乳化妝水、日霜、晚霜、防曬各1 罐,共約5 罐、眼影盤2 盤、刷具、飾底乳,我還有放2 包糖果在登機箱準備要送人等語( 本院卷第73至76頁) ,復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供稱:我當天有點醉,我確實有拿走告訴人的白色登機箱,登機箱內有衣物、化妝包,數量我沒印象,對告訴人審理中證述其遭竊物品,除否認登機箱內有電腦和隨身硬碟外,我沒有意見等語( 本院卷第43頁、第49頁、第81頁) ,則依據前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及被告供述,並就告訴人所述數量無法確定之部分,依據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爰認定被告所竊取之白色20吋凹紋登機箱1只,內所含物品為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灰色旅行化妝包1 個( 內含賀寶芙白色瓶裝除皺精華霜、豆乳化妝水、日霜、晚霜、防曬、眼影盤2 盤、刷具1 支、飾底乳1瓶) 、太和工房1000cc桃紅色水壺1 個、上衣2 件、褲子1 件、糖果2 包,併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惟本件被告係在供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為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然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 本院第41頁、第47頁、第71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引用之法條。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花簡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於106 年7 月7 日入監.106 年10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累犯並非均須一律加重,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件所涉犯之竊盜案件,犯罪手段、保護法益均不相同,是否能因前涉犯之毒品案件徒刑執行完畢,遽論被告就本案有主觀特別惡性,尚有可疑,爰不予以加重。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於公眾運輸交通工具上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希望法院判決能讓被告知錯,不要讓其他人同樣受害,很多東西能買回來,但許多資料不見的損失無法以金錢衡量,希望被告不會再犯,危害他人權益等語( 本院卷第79頁)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目前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日薪約1300元,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8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已經丟棄( 本院卷第50頁) ,審酌該物品價值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登機箱價值約2000元( 警卷第6 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化妝包內所含物品將近5000元等語( 本院卷第75頁) ,該等物品價值均非低微,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太和工房1000cc桃紅色水壺1個、上衣2件、褲子1件、糖果2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亦已丟棄(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該等物品雖亦係被本案犯罪所得,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登機箱內的衣物都是我穿過的等語(本院卷第75頁),且該等衣物、水壺、糖果係一般日常生活中可購得之物品,應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竊取者尚包含APPLE 牌筆記型電腦1 台,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白色登機箱內所含物品包含APPLE MacBook PRO 13吋電腦1 台、ADATA 隨身硬碟1 個( 本院卷第74頁) ,惟此業據被告否認在案( 本院卷第49頁、第81頁) ,雖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述被告竊取之登機箱內含APPLE 牌筆記型電腦1 台,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當時是從高雄出發去洽公,所以一定會帶電腦和硬碟,裡面有重要的公司資料云云( 警卷第5 至7頁、本院卷第76頁) ,惟此畢竟僅係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確有此事,復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的電腦有定位資訊,當下我有提供給警方,最後一次顯示我的電腦在台北光華商場,但是警方說沒有找到,我不知道要怎麼調閱定位路徑,我將筆電鎖起來後無法看到路線及定位,收到的資料只有顯示最後一次定位出現在光華商場等語( 本院卷第76至77頁) ,而本件依監視器錄影畫面( 警卷第10至22頁) ,被告於竊取告訴人登機箱自羅東火車站下車後,隨即又搭火車返回花蓮火車站,並未前往台北,則告訴人之電腦定位資訊,亦不足以補強被告所竊之登機箱內包含告訴人所指之APPLE 電腦乙情,綜上,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為真實,此部分原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事實欄一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表
┌───┬───────────┐
│ 編號 │物品及數量            │
├───┼───────────┤
│ 1    │白色20吋凹紋登機箱1只 │
│      │                      │
├───┼───────────┤
│ 2    │1個灰色旅行化妝包(內含│
│      │賀寶芙白色瓶裝除皺精華│
│      │霜、豆乳化妝水、日霜、│
│      │晚霜、防曬各1罐、眼影 │
│      │盤2盤、刷具1支、飾底乳│
│      │1瓶)                  │
├───┼───────────┤
│ 3    │太和工房1000cc桃紅色水│
│      │壺1個                 │
├───┼───────────┤
│ 4    │上衣2件、褲子1件      │
│      │                      │
├───┼───────────┤
│ 5    │糖果2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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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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