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花易,23,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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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花易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77號),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花簡字第3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華經營位在花蓮縣吉安鄉北昌村中央路之「國風黑輪」餐飲店。

告訴人簡盟峻、告訴人盧卉娟及其女一家人於民國106 年10月21日12時至13時許前往消費該店消費,嗣因該店店員可能因該時段客人眾多,告訴人盧卉娟一家人於點餐時告知該店店員所點之米粉羹及蘿蔔湯不加香菜;

告訴人盧卉娟一家人點完上述餐點找到位置後,見餐點尚未送到,告訴人盧卉娟再去向該店店員說一遍:不加香菜那類的。

嗣該店店員似因客人多未能清楚、正確記憶告訴人盧卉娟所點之米粉羹及蘿蔔湯不加香菜,且送餐時有灑出等情,告訴人盧卉娟因此於餐點送達時抱怨一下說:怎麼又加?該店店員嗣有些不高興、未理會即離去,之後被告知悉有上述情事,且不知從何處聽聞告訴人盧卉娟於上述送餐過程中有說:這是給人吃的嗎?而至外場向告訴人盧卉娟、告訴人簡盟峻及其女鞠躬道歉,並說明可以換一碗沒有調味的等情,告訴人盧卉娟說明不用換、自行將香菜及有加醋之湯汁撈出,惟雙方誤會已生成,告訴人簡盟峻、告訴人盧卉娟及其女一家人於餐點送達後約30分鐘用餐完畢及付款後隨即離去。

惟被告因上述消費所生之誤會、紛擾而憂心,於106 年10月21日至25日間,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將告訴人簡盟峻、告訴人盧卉娟及其女一家人在其店內消費及其至外場向之鞠躬道歉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加註「多接一個奧客不會比較富有少接一個奧客可以多活幾年」張貼在其上述店門口,使不特定人均能見聞;

並於106 年10月25日某時將該等可看見告訴人盧卉娟、告訴人簡盟峻及其女面容之截圖加註「對別人寬容別人就會對你寬容嗎?奧客請止步」及於106 年10月21日12時至13時許後之某時,將告訴人盧卉娟及其女面容(有遮隱)之截圖加註「今天見識了不一樣的父母,照片有馬賽克,監視器會整段截下,也會收音,對話會以文字呈現,歡迎粉絲分享父母的言行舉止是孩子模仿的對象,當著孩子的面,對服務人員咆哮、謾罵、甚至要孩子叫老闆娘出來罵。

本店的米粉羹加醬油加醋,不和你的口味很抱歉? 換一碗給你也不要。

我們的客人先來後到都是要排隊的. 只有老人跟行動不便的客人可以優先,請問你符合哪一點,老闆娘數度彎腰90度致歉仍無法平息,祝福你女兒將來跟你一模一樣。

若有異議,有監視器為證。

這腰彎的好像在祭拜」等文字,上傳至被告所經營之「國風黑輪」臉書粉絲專頁供不特定人瀏覽,而公然侮辱及指摘、傳述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簡盟峻、告訴人盧卉娟及其女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

嗣經告訴人簡盟峻之友人於108 年12月21日左右至該店消費,在該店門口看見告訴人簡盟峻、告訴人盧卉娟及其女一家人之影像被加註上述文字張貼在該處,且分別2 次張貼上述截圖及加註文字在國風黑輪臉書粉絲專頁上而於108 年12月21日告知簡盟峻,告訴人簡盟峻、告訴人盧卉娟至臉書查看上述貼文始知悉上情而告訴偵辦。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 第2項加重誹謗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12月27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就罰金刑予以修正,即刑法第309條第1項從「( 銀元) 3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新臺幣) 9 千元以下罰金」,第310條第2項從「( 銀元) 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之規定本可處新臺幣9 千元、3 萬元以下之罰金,是以實際上罰金刑度並未調整,僅係就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於109 年6 月18日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簡盟峻、告訴人盧卉娟分別於109 年7 月29、109 年8 月3 日檢察官起訴後、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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