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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花易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99號),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花簡字第2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永安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7 月15日以87年度少連易字第10號判決免刑;
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1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27 號及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7818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5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5年9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 月17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9年3 月16日2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盛二街與國民七街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本案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23條定有明文。
又「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之1條第2款亦有明文。
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
就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法院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倘係3 年後再犯之案件,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惟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吸食,只是朋友在我的車上使用毒品;
朋友的綽號「麥當勞」,全名我不曉得,也沒有聯絡方式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3 月17日0時50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親自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值分別為7850ng/ml、550ng/ml,已超出閾值濃度500ng/ml等情,有109 年3月17日採尿之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3頁、第55頁),亦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前揭鑑定報告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毒品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甚明;
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綦詳,為法院辦理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是經採尿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即可認定其於採尿前4 日即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從而,被告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開函文內容,堪認被告至少有於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經警獲案後至採尿前之時間應予扣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無訛。
(三)另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 號函示甚明,且依據國外文獻報導,在密閉小空間吸用二手大麻煙在尿液中可能檢出微量大麻以外,其他毒品鮮有相關報導,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8月31日法醫毒字第10500040040 號函示綦詳,為法院辦理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
查本案被告尿液檢驗之檢出濃度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7850ng/ml、安非他命550 ng/ml,均顯逾閾值濃度500ng/ml、100ng/ml甚多,顯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無異。
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於97年8 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距被告本案犯行已逾3 年,揆諸上揭意旨,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爰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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