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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花易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花簡字第3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20日15時1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鄉○○路000 巷0 號,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同日14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號前,見甲○○神情恍惚且察覺其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發現甲○○為毒品人口,並於同日15時14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檢體編號:Z0000000000),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5 日修正公布、7 月15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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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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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係訴追條件之變更,屬於程序事項,依程序從新原則,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再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固將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施用毒品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並發展出「三犯」之概念,即被告只要曾經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實務上於本次修法前之舊法時代就被告三犯施用毒品案件,均依循該決議見解進行判決,然該刑事庭決議既係立基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做成,於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下,已難謂有何正當性可言,即應回歸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無論被告是否係3 犯以上,均應視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是否已超過3 年,如是,即應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如否,即應追訴處罰。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6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62 號、99年度偵字第2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次於108 年10月20日15時1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雖已屬3 犯以上,然揆諸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既已逾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 年以上,即已不合於訴追條件,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於109 年7 月9日提起公訴,並於109 年8 月11日繫屬本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是以本案於繫屬本院時,檢察官起訴已違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訴追條件程序規定,本案不得追訴處罰,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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