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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花易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秀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花簡字第1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宋秀雲因其住處附近,即告訴人林殷全設在花蓮縣○○鄉○○村○○○街000 號之佛堂,經常有穿黃衣服之人在上址附近之樹林裡燒東西、比手畫腳等情,令其起雞皮疙瘩,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5 時許至上址門口,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告訴人置於該址門前鋤頭砸破上址大門之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其所犯係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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