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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花易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子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810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花簡字第4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8日凌晨4 時54分許,徒步前往「月彎舟休閒企業社」位於花蓮縣○○鄉○○村○○0 ○0號之「月彎舟-清水斷崖獨木舟基地(下稱月彎舟基地)」,乘倉庫無人看管之際,擅自進入未上鎖之倉庫內,徒手拿取月彎舟基地教練即被害人甲○○所有、放置於盒子內之車牌編號BAY-6021號自小客車遙控器1 把,嗣以該遙控器遙控開啟被害人停放於倉庫外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門後進入車內,自被害人所有之手提包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將該遙控器放回倉庫內盒子中。
被告見盒子內尚有遊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委由被害人代為管理之電子遙控器1 把,另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而徒手竊取之,嗣後將竊得之1000元用於購買食物花費殆盡,並將該電子遙控器丟棄於其花蓮縣○○鄉○○村○○00號前水溝內(未扣案)。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移送之案件為限;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少年刑事案件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是以被告犯罪時未滿18歲,且檢察官受理後仍未滿20歲者,均應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必於少年法院裁定移送後,受移送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始得進行偵查,且檢察官認為應起訴者,亦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
三、查被告係91年9 月29日出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依據前揭聲請意旨,被告於行為時,尚未滿18歲,於檢察官受理時亦未滿20歲,本應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僅得於少年法庭依法裁定移送檢察官偵查後,始得向少年法庭提起公訴。
從而,檢察官受理本案後,就被告行為時未滿18歲,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移送少年法院審理,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9 年12月17日繫屬本院,此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17日乙○秀明109偵4810字第1099024378號函上本院之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
然被告斯時未滿20歲,本件既未經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檢察官即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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