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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花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630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花簡字第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維元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1 時3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之樂吉電子遊藝場 1樓的女生廁所,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無故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並開啟錄影功能,由當時告訴人葉瀞文使用之廁所之門板與地板間之縫隙,朝內錄影,藉此竊錄告訴人之如廁過程及其隱私部位得逞。
事後告訴人之友人徐燕鳳進入女廁時,發現被告上述行為,遂加以制止,未料被告則趁隙刪除上述錄影檔案。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 的妨害秘密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秘密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 的妨害祕密罪嫌,依刑法第319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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