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花易,8,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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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花易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醫偵字第6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花簡字第2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俊達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17時許、翌(12)日0 時2 分許,至花蓮縣○○鎮○○路○段0 號台北榮總醫院鳳林分院,欲掛號施打嗎啡,因醫師告知其108 年3 月11日早上已施打過,故未再讓其掛號,其可能誤認未能再次掛號係因該院護士即告訴人高凌霞之原因所致。

嗣其見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院急診室旁平面停車場停車格內,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將該車左右前車門把手毀損致不堪使用。

嗣告訴人於108 年3 月12日1 時30分許至停車場欲使用該車時,發現該車2 個手把被破壞取下並放在車頂上,被告復突然從該停車處旁走出,對告訴人說:「我是在等妳下班的,妳為何不讓我去掛號,我是故意損壞妳的車子」,告訴人發現後報警查辦。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09 年1 月14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 頁),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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