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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花易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宜家(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831、4095、4392、46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花簡字第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宜家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8 年8 月1日晚間6 時49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乘告訴人即該超商店長林寓正疏於看管之際,徒手自貨架上竊取「今獎大麴特級高粱酒」1 瓶( 價格新臺幣【下同】59元) ,得手後藏放於口袋,未結帳即離去現場,並飲用完畢。
(二)於108 年8 月30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統一超商花蓮讚福門市,乘店內人員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由告訴人即該超商店長鄒馥謙管領而放置貨架上銷售之「貝爾斯蘇格蘭調和式威士忌」2 瓶( 每瓶單價135 元,合計270 元) ,得手後藏放於口袋,未結帳即離去現場,並飲用完畢。
(三)於108 年9 月13日凌晨3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火速網咖」2 樓38號桌旁,乘告訴人黃偉杰於該座位熟睡而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黃偉杰放置於38號桌之黑色皮夾1 只(內有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郵局提款卡、健保卡各1 張、現金2,500 元),得手後將現金據為己有花用完畢,並將皮夾及證件等物丟棄於上址網咖廁所垃圾桶內。
(四)於108 年9 月19日晚間8 時22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 號統一超商,乘告訴人即該超商店長林映吉疏於看管之際,徒手自貨架上竊取「今獎大麴特級高粱酒」1 瓶(價格59元),得手後藏放於口袋,未結帳即去現場,並飲用完畢。
因認被告上開各次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於109 年2 月24日死亡一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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