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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花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江宗仁
楊燊愷
田寶志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2 月13日花市警刑字第10900030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宗仁、楊燊愷、田寶志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江宗仁、楊燊愷、田寶志於下述時、地,分別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1 月24日凌晨5 時56分許。
(二)地點:花蓮縣○○市○○○路00號前 。
(三)行為:被移送人江宗仁、楊燊愷、田寶志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被移送人3 人分別以徒手毆打彼此之方式互相鬥毆,均未成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江宗仁、楊燊愷、田寶志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密錄器影像光碟。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查本件被移送人江宗仁、楊燊愷、田寶志有於前開時、地,互相鬥毆之事實,有前揭事證可證。
又其等雖均未受傷,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且其等互毆地點在公共場所,可為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共見共聞或受影響,確有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等情,甚為明確。
是被移送人3 人上開行為,仍應各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江宗仁、楊燊愷不認識被移送人田寶志,雙方僅因口角糾紛發生衝突,未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在公眾場所互相徒手鬥毆,且依上開翻拍照片可知渠等互毆期間有位置之移動,實有波及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之潛在風險,已影響公共秩序,並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移送人3 人係以徒手互毆為手段,危險性與持工具互毆者仍屬有別,被移送人3 人均未成傷及事後坦承不諱之態度,兼衡渠等行為動機、鬥毆過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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