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移送人陳宗隆、黃詣凱於下述時、地,分別有違反社會秩
- (一)時間:民國109年1月10日凌晨0時17分許至0時29分許
- (二)地點:花蓮縣○○市○○路000號花蓮王佰元熱炒店。
- (三)行為:被移送人陳宗隆、黃詣凱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故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陳宗隆、黃詣凱於警詢之供述。
- (二)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密錄器影像光碟。
- (三)陳宗隆、黃詣凱雖於警詢中均辯稱係對方主動攻擊云云,
-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
-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陳宗隆、黃詣凱雙方僅因酒後口角糾紛發生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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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花秩字第13號
移送單位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陳宗隆
黃詣凱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3 月3 日花市警刑字第10900046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宗隆、黃詣凱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宗隆、黃詣凱於下述時、地,分別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1 月10日凌晨0 時17分許至0 時29分許。
(二)地點:花蓮縣○○市○○路000 號花蓮王佰元熱炒店。
(三)行為:被移送人陳宗隆、黃詣凱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被移送人2 人分別以徒手毆打、腳踢彼此之方式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宗隆、黃詣凱於警詢之供述。
(二)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密錄器影像光碟。
(三)陳宗隆、黃詣凱雖於警詢中均辯稱係對方主動攻擊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陳宗隆、黃詣凱兩人於0 時17分至29分期間內發生衝突,雙方衝突時均有主動攻擊之舉動,於衝突之初尚需雙方親友將二人拉開,始能避免雙方衝突擴大,足堪認雙方均係以傷害他方為目的,並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均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故陳宗隆、黃詣凱確係在場互相鬥毆,足堪認定。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查本件被移送人陳宗隆、黃詣凱有於前開時、地,互相鬥毆之事實,有前揭事證可證。
又其等雖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且其等互毆地點在公共場所,可為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共見共聞或受影響,確有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等情,甚為明確。
是被移送人2 人上開行為,仍應各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陳宗隆、黃詣凱雙方僅因酒後口角糾紛發生衝突,未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在公眾場所互相徒手鬥毆,且依上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可知渠等互毆期間有位置之移動,實有波及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之潛在風險,已影響公共秩序,並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移送人2 人係以徒手互毆為手段,危險性與持工具互毆者仍屬有別,兼衡渠等行為動機、鬥毆過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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