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花秩,2,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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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花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被移送人 羅文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1 月2 日玉警刑字第10900000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文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羅文洲以臉書暱稱「State Loe 」」散播「民眾今日要出入路不通,騙子治國,昨天蘇撒幣大刺刺約全國媒體擺POS 拍照的…之後秀完了,路又封起來了…真的騙很大」,並附照片、影片指述不實傳言,且系爭貼文張貼後已有多筆留言、分享紀錄,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散佈謠言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復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規定。

惟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是本條項款之非行,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三、經查:

(一)被移送人羅文洲於108 年12月26日,以其臉書暱稱「State Loe 」,在臉書網頁上張貼「民眾今日要出入路不通,騙子治國,昨天蘇撒幣大刺刺約全國媒體擺POS 拍照的…之後秀完了,路又封起來了…真的騙很大」等文字,並搭配照片及影片等情,有臉書網頁截圖照片附卷足憑,復為被移送人所是認,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交通部旋於108 年12月27日張貼新聞稿澄清「嚴正聲明,南迴公路安朔草埔段於108 年12月23日下午4 時40分開放通車後沒有再封閉通行」等情,有交通部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憑。

是上開被移送人所張貼內容經核並非事實。

其雖辯稱:伊記得在108 年12月22日經過該處,有管制封路情形,當下自覺被政府騙了,才轉傳那篇文章云云。

惟上開路段係108 年12月23日下午4 時40分開放通車,被移送人並未實際於通車後經過該路段,理應充分查證始張貼訊息,而由系爭貼文之文字與照片,固足令觀者誤認有官員在通車典禮後即封路,致民眾無法通過之情,被移送人行為確有未當,然尚不足以認定已使聽聞者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有間。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許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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