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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花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簡在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7月18日鳳警偵字第10900086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5月25日14時許。
(二)地點: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瑞北村辦公室。
(三)行為:被移送人酒後向瑞北村村幹事顏寧詢問村辦公室監視器建置狀況,過程中向顏寧詢問個資、有無男友等無關公務之事項,又鼓吹洽公民眾徐瑞雄拿取村辦公室之清潔液,以此方式滋擾屬公共場所之瑞北村村辦公室。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制定之目的,乃係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
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此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68條第2款所明文規定。
又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詢據被移送人雖矢口否認有上開行為,辯稱:那天我到瑞北村辦公室是要詢問紓困金如何申辦,沒有騷擾顏小姐也沒有影響場所秩序云云。
經查,被移送人有前揭行為,業具證人顏寧、徐瑞雄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且有警員密錄器影像截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是上開行為,已堪認定;
而警到場處理時,被移送人向警表示其先前遭指涉性騷擾,其係為了解村辦公室之監視器是否已建置方至村辦公室詢問等語,有警員密錄器光碟附卷可參,亦證被移送人辯稱當日係為詢問辦理紓困金云云,顯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酒後至村辦公室騷擾職員及在場洽公之民眾,造成渠等之困擾,亦妨害村辦公室業務之進行,警到場後又不趕緊停止其行為,仍繼續狡辯其詞,徒增困擾,並兼衡被移送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頁、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茲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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