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花秩,30,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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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花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林晉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以花市警刑字第10900186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晉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刀械貳把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18日3時20分許。

(二)地點:花蓮縣○○市○○路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刀械2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晉寬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扣案物及查獲現場照片共7張。

(四)花蓮縣警察局刀械鑑定登記表2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之刀械2 把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尖銳且均已開鋒,有卷附之扣案物品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刀械鑑定登記表可佐,若持以攻擊他人自當具有相當殺傷力,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可認定為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稱:我帶兩把刀械之原因就是要鬧事等語( 警卷第9 頁) ,則被告持該2 把刀械至他人住家騎樓前之公眾場合,已逸脫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須,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且未見有何正當理由,是其所為已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甚明。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故於公共場合攜帶刀械2 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普通、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刀械2 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將其沒入無違比例原則,爰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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