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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花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曾賜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0日花市警刑字第10900189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賜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內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曾賜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8 月5 日下午3 時10分許前不久某時起至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
(二)地點:花蓮縣○○市○○○路00號後方。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三、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 只,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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