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花簡,102,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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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濟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9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濟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彭濟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0 段00號住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許,因行車異常為警攔查,員警得其同意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 組,復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

查被告彭濟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102 年1 月3 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原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花簡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23 頁),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與刑之宣告,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

故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查獲彭濟民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10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8102203 號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 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 頁、第17-29 頁、第33頁、第39-47 頁),亦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花簡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花簡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下稱前案),均已確定。

被告就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11月8 日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業已於107 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衡被告本案犯行與執行完畢之前案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 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限制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後為有期徒刑之執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漠視法令限制,亦未記取前案警惕,為一己提神需求,率爾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誠值非難。

惟念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具體直接危害,本質上係源於毒品之成癮性及行為人之心理依賴,與一般犯罪性質不同,理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鐵工及收入情形、未婚無子女、除給予父母扶養費外無需其照護之人、無疾病(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一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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