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花簡,108,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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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誌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7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誌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梁誌維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後,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12月15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維不起訴處分,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97、98年間先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323 號、98年度花簡字第121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在卷可參,即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達5 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不合於「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另被告於警詢雖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然被告本件為警查獲係涉毒品案件,經員警持票監聽搜索,有花蓮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見毒偵卷第3 頁)在卷可參,應認員警已有相當合理依據認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故認本件無自首適用;

至被告雖於警詢供出其毒品來源是綽號「殺豬」之友人提供,然並無其它可供追查之線索(見警卷第2 頁;

毒偵卷第28頁),故認本件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正值中年,且因毒品案件多次進出司法及矯治單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在卷可參,其必知悉毒品對自身及社會之危害,卻於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三施用、接觸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並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參酌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離婚、業工、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

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衡之該等以玻璃球製作之吸食器具價值非鉅,且可輕易購買、製作,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於此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72號
被 告 梁誌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梁誌維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仍未戒除毒癮,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3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詎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 月10日21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誌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8 月16日慈大藥字第108081638 號函及其所附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分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仍未戒除毒癮,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3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縱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前次觀察、勒戒釋放5年以後,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上開決議所揭意旨,自應依法起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黃曉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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