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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仲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仲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仲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正值中年,應知悉法律規定,並能控制自身行為,然其僅因路旁被害人劉雨善機車上之安全帽,與自己丟失之安全帽類似,即擅自竊取離去,顯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不足,並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觀感,所為實屬不該,亦難認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合理;
復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見警卷第7 頁),目前已返還被害人等情;
併考量其離婚、自承為公務員、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
警卷3 頁),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1 頂,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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