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花簡,112,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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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宜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佯稱為友人盧可欣,因朋友張宜晨需要借款周轉云云」,更正為「佯稱為友人盧可欣,因之前向張宜晨借款,需詹素霞代為清償云云」。

㈡犯罪事實欄末3 行所載「均旋遭提領一空」,更正為「旋遭提領餘額為2,085元」。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之說明:1.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復轉交詐騙集團使用,供該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淑美、詹素霞(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迨告訴人2人網路轉帳、臨櫃匯款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幫助犯乃相對於正犯而言,學理上係從犯之一種,其成立從屬於正犯,罪責與可罰性之根源,要在於幫助行為本身,亦即因幫助之加功行為,從屬造成法益之侵害,故在決定刑事責任時,應求諸幫助行為本身,而與正犯罪數之認定標準取決於侵害法益個數之情形不同,此有大理院統字第1675號解釋:「以一個行為幫助多數正犯時,應論一罪」可供參照。

以本案而言,實行詐騙之正犯,固應成立數個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予分論併罰;

被告則僅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實行數個犯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提供個人帳戶供人行騙詐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兼衡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自述從事服務業,月薪2 萬初等語(見偵卷第42頁),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劣,暨被告所交付之帳戶數量、告訴人2 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否認其寄交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予詐騙集團成員後,實際獲取不法利得,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如何之財物,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

又被告所有之帳戶之存摺等物,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寄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足認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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